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v Poon Cho-ming, John [FACV 1/2019]
案例背景
納稅人自1999年起受聘於一家香港上市公司的集團財務總裁及執行董事。在2008年,其僱主無故終止納稅人的僱傭合約。納稅人拒絕接受是次解僱,並打算採取法律行動。經過艱苦的談判後,雙方簽訂《離職協議》達成終止僱傭合約的所有條款。
根據《離職協議》,僱主需要向納稅人支付六筆款項,其中以下兩筆款項被提交至法院,就納稅人是否需要課稅進行裁決:
Cell | 獲判勝訴 |
審查委員會 | 稅務局局長 |
原訟法庭 | 稅務局局長 |
上訴法庭 | 納稅人 |
終審法院 | 納稅人 |
審查委員會和原訟法庭均裁定稅務局局長勝訴,原因是以上兩筆款項均與納稅人的僱傭服務有關。然而,裁決被上訴法庭推翻,並得到終審法院的進一步確認,判定該兩筆款項是「因其他目的」而支付的。
根據終審法院的最終裁決,僱主向納稅人支付款項的目的是要納稅人放棄採取法律行動,並讓他「靜靜離開」。本所認為達成支付以上兩筆款項的時間是至關重要的。由於以上兩筆款項款項是在僱主通知納稅人終止僱傭關係後才開展談判及達成協議的,它們與納稅人過去的工作無關。
最後,終審法院概括了以下論點:
花紅:決定花紅的程序是納稅人被解僱後才開始。另一方面,該花紅金額是隨意決定的,並沒有證據證明是與工作表現掛鉤;
認股權收益:「加速」行使認股權顯然不是由於納稅人的工作表現,而是因為希望納稅人「靜靜離開」。
注意事項
我們認為,僱主是上市實體及納稅人在公司所擔任重要角色這兩個事實是導致終審法院裁定納稅人勝訴的主要因素。
話雖如此,解僱補償金的可徵稅性極具爭議,也意味著其有稅務籌劃的空間。雖然上述法庭案件採用了「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但香港稅務局 (“稅務局”) 的首要參考基準是僱主草擬的僱傭合約及其他相關協議的條款。
另一方面,除了上述法庭案件討論的解僱款項外,其他解僱款項,例如競爭限制條款的相關收入,通常被視為資本性質而無需納稅。法院的裁決明確指出,「因其他目的」而支付的款項不須納入薪俸稅,而僱主仍可就此類解僱款項進行扣稅。
鑑於上述情況,我們建議納稅人應確保僱傭合約和解僱協議上所用的措辭準確,並提供所有相關細節,否則納稅人可能錯過「非應課稅解僱款項」的索賠機會。如有需要的話,請向您的稅務顧問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