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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子公司向海外总部提供研发服务

税务条例第15F条推动跨国公司尽早设立研发安排中的转让定价政策

香港税务局在与香港会计师公会的会议上确认了税务局一般会遵循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经合组织/OECD)的转让定价指引。

由于香港政府的大力支持,很多跨国公司均在香港(如科学园和数码港)设立研发中心,参与集团研发项目的一部分。因此,香港会计师公会在会议上引用了香港子公司为海外母公司提供研发服务的例子。

在2015年的税基侵蚀与利润移转(BEPS)报告中列出的例子14,海外母公司将拥有研发所产生的无形资产,而香港子公司则在母公司的指导和监督下运作。在这情况下,香港子公司会向母公司收取研发服务费,服务费一般会以其研发成本按成本加成定价法计算。

OCED的指引指出,由于母公司承担了研发项目的主要风险,香港子公司不应享有由无形资产所产生的回报。换言之,无形资产将来的收入不应缴纳香港利得税,而这里的转让定价问题只应涉及香港子公司所收取的服务费的计算方法是否合乎独立交易原则。

有关税务条例第 15F 条的详细说明,请参阅本所的 2021年 7月通讯。

税务局已确认将遵循经合组织的转让定价指引,因此税务条例第 15F 条将不适用于上述 BEPS 2015 年最终报告中提及的例子的情况。但是,最终决定仍取决于每个案件的个别事实与情况。

参考连结
税基侵蚀与利润移转最终报告8-10 2015 (BEPS Actions 8-10 2015 Final Reports): https://www.oecd.org/tax/aligning-transfer-pricing-outcomes-with-value-creation-actions-8-10-2015-final-reports-9789264241244-en.htm. 

注意事项

我们欢迎税务局就税务条例第 15F 条的应用作出澄清。然而,在真实个案中,税务条例第 15F 条仍然对从事研发活动的纳税人构成重大税务风险。

这里的窘境是,公司之间的研发协议必须在项目开始前已准备妥当,以证明香港纳税人承担了很低或零研发风险,并且在海外母公司的指导下行事。

然而,因为研发项目普遍于项目开展几年后才开始获得收入,很多企业往往在研发之初忽略了税务风险。因此,他们在准备集团研发协议时没有考虑对集团下每间公司的税务影响。

为降低其全球和香港的税务风险,从事大量研发活动的跨国企业应在每个研发项目开始时制定具体的研发成本分摊安排并准备合适的证明文档(例如集团公司之间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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