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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活动产生特许权收入的应纳税额成本摊分安排

香港研发活动近年来在政府大力支持下迅速发展,许多金融科技及生物科技公司已在科学园及数码港成立。话虽如此,由于香港只是一个小城市,一般来说香港公司只会参与研发项目的部份工序,项目其余的部份普遍由其他地区 (例如中国内地,台湾,美国) 的关联公司负责。

首先,集团内所有研发项目会签订成本摊分安排,每间集团公司应该承担的研发成本应根据其收益比例而确立。在这方面,税务局在2020年与香港会计师公会举行的周年会议上强调在确立每间集团公司承担的研发成本时,应采取签订成本摊分安排时的预期收益,而不是其实际结果。

其次,无论跨国集团在香港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在成本摊分安排下,只要香港子公司或分公司参与了无形资产价值创造过程,部份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将因以下其中一条税务条例缴纳香港利得税:

第50AAK条: 就征收香港利得税的目的而言,在香港设有常设机构的非香港居民均视为在香港经营贸易、专业或业务。

第15(1)(bc) 条: 若相关研发活动成本根据《税务条例》第 16B条进行了税收减免,因研发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权使用权而获得的任何收入将需要缴纳香港利得税。

第15F条: 详情请参考连结

注意事项

我们留意到跨国企业普遍缺乏对香港研发活动税务政策的了解,这包括研发活动产生的应纳税额及研发费用的税务扣减。

跨国企业在研发项目前期应已有意识准备合适的成本分摊安排。另一方面,企业应研究他们现有的成本分摊安排,是否能满足释义及执行指引 55下的要求。

更重要的是,我们留意到许多亚洲集团 (如中国,台湾) 已指定了由香港集团公司承担研发费用,并成为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及赚取日后研发活动产生的特许权收入,其中很大原因是因为香港的利得税税率较低。

然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相关的研发活动并不是在香港进行。换言之,香港公司只是承担研发活动的财务负担,而实质研发工作则是由非香港集团公司进行。故此,香港公司支付给海外集团公司的研发费用极可能不符合《税务条例》第 16B 条下的税务扣减条件。

如税务局拒绝扣减大部分研发成本,香港公司最终可能会在香港缴纳大量税款。虽然香港公司可以因为所有相关研发工作在香港境外进行,就其特许权收入提出离岸申索,但根据最新的税基侵蚀与利润移转 (BEPS) 的发展,这可能不是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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