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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案例研究]董事是否會因公司不遵從規定而受到處罰嗎?相關法例有否在2021年作出調整?

Koo Ming Kown & Murakami Tadao v CIR [HCIA1/2017]

案例背景

兩名上訴人為一家香港註冊成立公司的董事,曾代表香港公司簽署利得稅報稅表。香港稅務局在審閱公司的報稅表時不批准公司管理費用及法律專業費的稅務扣除,並發出了補加評稅通知書。

由於該公司缺乏財務資源,未能全額償還未繳稅項債務,因此須根據稅務局局長提出的呈請進行清盤。由於稅務局未能向該公司追討全額稅款,故採取行動向該公司董事(報稅表的簽署人)根據《稅務條例》第82A(1)(a)條處以罰款。

Cell

獲判勝訴

審查委員會

稅務局局長

原訟法庭

董事

上訴法庭

董事

終審法院

候審中

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均裁定兩名董事勝訴,原因是公司在法律上是唯一有義務提交報稅表的納稅人,因此公司的高級人員不應對提交不正確的報稅表承擔罪責。

稅務局局長已就上訴法庭的裁決提出上訴,最終栽決尚未作出。

注意事項

在等待終審法院的最終裁決公佈之際,報稅表簽署人不用負上責任的情況已經過去了。在2021年3月,納稅申報的法律框架已進行了修訂。

“服務提供者”的概念正式推行。對於在為納稅人(即公司)提交納稅申報表時沒有合理辯解而違犯稅務條例的服務提供者,已引入新的罰款條文。

服務提供者目前僅限於代表公司在報稅表上簽字的人。稅務代表目前未被視為服務提供者。然而,我們得悉一些專業服務公司(例如公司秘書)也會代表客戶簽署報稅表。因此,他們應該留意任何不遵守納稅申報表的潛在法律後果。

鑑於稅務局在上述法庭案件中的態度,我們相信當稅務局無法向公司追討全部未繳稅款時,將行使其對服務提供者處以罰款的權利。罰款現在將擴大到個人層面(即公司的高級人員),而不是僅限於納稅人本身(即公司)。

此外,香港公司條例第429(1)條Cap 622規定,就每個財政年度而言,公司董事必須在第431條規定的期間內(即私人公司的財政年度結束後9個月內)在公司年度股東大會上提交該財政年度的報告文件(即審計報告)。

雖然公司董事個人現時若不是簽署者的話不會因稅務申報不正確而受到處罰,但如果他們未能採取一切合理措施確保遵守《公司條例》第429(1)條,他們可能會被處以高達港幣300,000 元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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